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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与申请人协商形成。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七条 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服务收费以及其他服务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申请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八条 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事项或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减免办法、监督举报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本省公证服务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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