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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7日,李亚鹏、李亚炜、中书公司向泰和友联公司出具《承诺函》,雪山公司及原股东(李亚鹏、李亚炜、李一兵)承诺,就股东李亚鹏及李一兵股权转让给阳光集团和与泰和友联公司的到期债权保证事宜,承诺原2012年1月9日签署完毕的雪山公司与泰和友联公司《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到期债权执行:雪山公司原股东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000万元到期债权,若确有困难可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李亚鹏、李亚炜向泰和友联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诺向泰和友联公司支付4000万元,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其二人应当按照承诺函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泰和友联公司主张李亚鹏、李亚炜支付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2018)京03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指出,李亚鹏、李亚炜上诉主张签署《承诺函》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018年、2019年,李亚鹏方面继续就“4000万欠债案”进行再审申请,得到了法院支持。
201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44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并对《承诺函》的内容进行法律层面认定,确定诉争4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后,对泰和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9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出炉,由于涉案合同签署的过程,应当进一步审查,并结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处理。该院裁定,“撤销本院(2018)京03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367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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